攀枝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范(试行)》的通知
来源:攀枝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发布时间:2024-10-23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各县(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钒钛高新区生态环境和综合行政执法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规范化建设,树立良好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形象,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市城管执法局制定了《攀枝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范(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或有相关建议,请及时反馈。联系人:杨骁,电话:3338581。
攀枝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4年10月21日
攀枝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范(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业道德和纪律规范
第三章 行政执法职责规范
第四章 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节 窗口执法行为规范
第二节 执法检查行为规范
第三节 案件来源登记和立案行为规范
第四节 调查取证行为规范
第五节 行政处罚行为规范
第六节 行政强制行为规范
第七节 执法文书制作规范
第五章 执法装备使用规范
第六章 着装规范
第七章 执法人员仪容举止规范
第一节 仪容规范
第二节 举止规范
第三节 语言规范
第八章 实施和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规范化建设,树立良好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形象,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授权委托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和公务活动时,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坚持依法行政,以人为本、执法为民,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职业道德和纪律规范
第四条 从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应当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其从事执法辅助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
严禁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和买卖执法证件。执法人员退休、辞职、调离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的,由所在单位统一收回执法证件。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报告,同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并申请补发。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加强自身修养,培养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执法人员应当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践行“人民城市为人民”的理念。
第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爱岗敬业、恪尽职守、秉公执法、风纪严整、廉洁奉公,团结协作、勇于担当、服从指挥,切实维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尊严和执法人员的良好形象,严禁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严禁违反法定程序,严禁违反裁量基准,严禁违反标识、仪容、用语规定;必须模范遵守法律、社会公德,必须刻苦钻研业务、提高工作本领,必须落实执法各项制度规定,必须紧密团结、高效协作,必须持证上岗、佩戴有效证件执法。
第七条 执法人员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积极践行“721 工作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坚持热情服务、规范管理和严格执法三者有机结合,广泛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防止“以罚代教、以罚代管”,杜绝粗暴执法,减少行政争议,不断提升执法队伍的形象。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加强学习,努力钻研和掌握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廉洁纪律,坚持公私分明、崇廉拒腐、干净做事,维护群众利益,不得从事违反廉洁纪律的活动。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在法定职责和时限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选择性执法;
(二)威胁、辱骂、殴打行政相对人;
(三)工作期间饮酒,酒后执勤、值班,上岗执法;
(四)打击报复行政相对人;
(五)不得弄虚作假,隐瞒、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六)不得通风报信、隐瞒证据、开脱责任、说情;
(七)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和执法纪律的行为。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采取文字、音像等方式对城市管理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实现可回溯管理。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执法检查、调查取证、听取陈述申辩、参加听证、送达执法文书等直接面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索取、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请托人、中间人)的宴请、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以及消费性的娱乐活动。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从事营利性活动提供便利条 件;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借款、借物、赊账、推销产品、报销任何费用或者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为其提供服务。
严禁执法人员从事或者参与和职权有关的各种营利性活动。
第十五条 非因公务需要,执法人员不得在非办公场所接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亲属,不得单独找当事人调查询问。
执法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或者将罚没收入与单位业务经费、工作人员福利待遇等直接、间接挂钩。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遇到群众合理求助时,应当及时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遇有行政相对人情绪激动和言行过激,应当妥善处置,尽力予以安抚,使其保持冷静,严禁激化矛盾及对行政相对人采取过激行为。
遇到暴力抗法情形,应当沉着冷静,保护好现场人员和财产安全,及时向上级领导报告,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九条 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有关规定,对投诉举报内容及投诉举报人情况应当予以保密,严禁将投诉举报情况泄露给被投诉举报对象或者其他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严禁泄露案件办理信息。
第三章 行政执法职责规范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各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开展执法工作,钒钛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开展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根据城管执法体制改革要求,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县(区)一级执法。
第二十二条 根据职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重大案件办理。重大案件是指:
(一)违反城乡规划法,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违法建设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案件,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除外;
(二)违反房地产、勘察设计、建筑市场、工程管理、工程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涉及的工程项目投资、工程造价或合同价在10亿元以上的;
(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上级部门指定办理的案件;
(五)群众多次举报或媒体多次曝光,社会影响巨大的;
(六)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件。
第四章 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节 窗口执法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所称窗口,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设置的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有关服务和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的对外办公场所。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窗口采用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示栏(牌)、活页材料等形式,公布办事指南,公开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标准、监督方式等方面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窗口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应当自觉做到仪容仪表整洁、持证上岗;不迟到、不早退、不擅离职守;不得做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
第二十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保持办公桌面的工作资料、办公用品等摆放整齐和办公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接待前来办事、投诉、咨询的单位和个人,实行首问负责制。对属于本人职责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为当事人办理有关事项、提供帮助、进行解答;对不属于本人职责范围,但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引导和帮助联系具体经办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也应当热情接待,告知其应找的相关部门和人员,并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到窗口办理相关事项,对于符合规定条 件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尽快办理;不具备办理条 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有关事项办理的条 件、需要补充的材料等。当事人提出疑问的,应当耐心解答。
第二十九条 窗口工作实行AB岗制度。一个工作岗位应当有两名以上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保持窗口工作的连续性。
第三十条 窗口应当为方便当事人办事提供必要的服务条 件。
第二节 执法检查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执法检查。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科学部署执法检查工作,避免重复检查。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安排,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在实施执法检查前,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敬礼,并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四条 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需要制作执法文书的,应当按照规定制作执法文书,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三节 案件来源登记和立案行为规范
第三十六条 在行政审批、执法检查、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应予行政处罚的,应按行政管理与行政处罚协调机制进行案件线索移交。
第三十七条 案件线索移交时应附以下材料,依法需要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检测、鉴定的,应附第三方机构评估、检测、鉴定报告。
(一)违法行为实施者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发生地点、部位等位置情况;
(三)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
(四)违法行为发展过程;
(五)违法行为发展规模;
(六)违法行为发展结果;
(七)行政管理单位监督管理情况;
(八)违法行为整改情况;
(九)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情况;
(十)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规定及处罚依据(具体条 款);
(十一)其他需要附带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理部门在接收案件线索时,应对移交材料进行审核。
(一)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在24小时内退回移交单位或部门;
(二)发现移交材料不完整,影响违法事实认定的,应在24小时内退回移交单位或部门,要求限时补充、完善移交材料;
(三)经审核移交材料基本齐全,应予登记并安排执法人员进行初步核实。
第三十九条 经初步核实,符合以下条 件的,应按规定时限和程序立案进行调查。
(一)确有违法行为发生且该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
(二)本单位对该违法行为有管辖权;
(三)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诉期。
第四十条 经初步核实,符合前一条 规定,但又符合以下条 件的,不应立案调查。
(一)行政管理机关不作为或不依法作为,致使当事人无法获得行政许可、备案等审批、审查、认定情况继而实施的行为。排他性规定除外。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责令限期整改,对未按期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进行处罚的,行政管理机关没有作出整改要求、整改要求不明确、整改时限未到或未进行整改复核的。
第四节 调查取证行为规范
第四十一条 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四十二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成立;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或有直接关联;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社会影响等;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四十三条 在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调查收集证据。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或原物一致,并由证据提供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确认。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询问应当如实制作笔录。
第四十七条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对有关证据需要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通知书。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九条 调查取证中涉及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并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 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明确提出要求鉴定的问题,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并签名和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检测、检验、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实施证据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得登记保存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或者超过法定期限登记保存证据物品。
第五节 行政处罚行为规范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文书规范。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 、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结合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域、地域实际,对行政处罚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并将细化、量化的裁量标准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调查人员主要负责收集证据,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提出处罚建议,不得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四条 案件审核部门应当审核案件以下方面,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和处理意见。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三)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是否完备、规范;
(六)违法行为是否涉嫌违法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或者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同步向当事人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
第六节 行政强制行为规范
第五十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的,可以不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对当事人进行督促催告。经督促催告,当事人仍拒不履行的,方可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九条 对暂扣物品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或者损坏;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处置、销毁、拆解、变卖暂扣物品。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时解除暂扣措施;没有法定期限的,在合理期限内解除暂扣措施。
第七节 执法文书制作规范
第六十条 执法文书应当使用攀枝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制作的《攀枝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文书参考格式》,做到格式统一、事项齐全、内容完整、制作规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六十一条 积极推行说理式执法文书,不断提高执法文书的制作质量。
第六十二条 执法文书按规定需要编写案号的,应当根据编号规则进行编写。
第六十三条 执法文书设定额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修改。确需修改的,可以用杠线划去需要修改的内容,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并在改动处加盖印章 ,或者由当事人签名、盖章 或者捺指印确认;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杠线划去。
第六十四条 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当场交给当事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笔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捺指印确认。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见证。
第六十五条 除简易程序案件,由当事人当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外,一般程序案件需要交付当事人的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按法定期限和方式送达。执法文书中盖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印章 的,加盖的印章 应当清晰、端正,要“骑年盖月”。
第六十六条 书写笔录和填写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和能够长期保存字迹的墨水,不得使用圆珠笔或者铅笔,并做到字迹清楚、书面整洁。
第六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图片(纸)资料、音像资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制作成案卷卷宗,并按照有关规定归档和保管。
第五章 执法装备使用规范
第六十八条 执法专用车辆、通讯设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装备应当专门用于执法活动,并统一管理、专人负责,不得外借、转借、出租。
给执法人员使用的装备,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妥善保管,发现故障及时报修。
第六十九条 执法专用车辆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要求喷涂标志标识;执法标志标识不清晰或者残缺的,应当及时更换。不得改装执法专用车辆。
执法车辆必须专门用于执法活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执法车辆的管理,保持执法车辆完好、整洁、卫生,不得外借、转借、出租执法车辆,严禁公车私用。
执法人员驾驶、暂时停放、乘坐执法专用车辆时,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不得有躺卧、打瞌睡或将脚置于方向盘上等行为。
非工作需要,不得将执法专用车辆停放在公共娱乐场所、餐馆酒楼等区域。
第七十条 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按照规范使用通讯设备,保持工作联络畅通,不得超出工作范围使用通讯设备。
第七十一条 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开启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设备,不间断记录执法过程,不得摄录与执法无关内容。
实施强制措施、先行证据登记保全、强制执行等活动时,应多角度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查阅、复制和外传音像执法记录资料。
不得剪辑、删改原始现场执法音像资料。
第六章 着装规范
第七十二条 执法人员上岗执法时,应当穿着规范的工作服饰,非因公务行为不得穿着工作服饰。
非正式在岗人员不得穿着带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标志的工作服饰。
非因公务需要,执法人员不得穿着工作服饰出入餐饮、公共娱乐场所。
第七十三条 执法人员履行工作职责、参加集体活动和重要会议时应当按季节 规范穿着统一的制式服装,并正确佩戴帽徽、肩章 、领花、臂章 、胸徽、胸号、领带及领带卡、腰带、标志扣等统一的标志标识。非公务外出时,一般应着便装。
第七十四条 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着春秋常服、冬常服时,内着配套衬衣,衬衣下摆扎系于裤腰内,扎系制式领带,戴大檐帽。着春秋执勤服、冬执勤服时,内着配套衬衣或内衬衣物不得外露。着夏装制式衬衣(长袖或短袖)时,衬衣下摆扎系于裤腰内,并扎系制式腰带,不扎系领带,戴大檐帽或执勤帽;
(二)着春秋常服、冬常服时佩戴硬质肩章 ;着长袖或短袖夏服时佩戴软质肩章 ;着春秋、冬执勤服或防寒大衣时佩戴套式肩章 ;
(三)胸号佩戴于外衣左胸处,胸徽佩戴于外衣右胸处,臂章 佩戴于外衣左上臂处;
(四)执法人员着装时,除在办公区、宿舍内或者其他不宜戴制式帽子的情形外,应当戴制式帽子;
(五)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着制式皮鞋或黑色皮鞋。男性执法队员鞋跟高度不超过三厘米,女性执法队员不超过五厘米;
(六)执行重大任务时,应当根据工作部署穿戴防护装备;
(七)参加集会、训练活动时的着装,按照主管(主办)单位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执法人员季节 换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气候条 件和工作需要确定时间,统一作出换装决定并发出通知。
第七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不得仿制、拆改、赠送、出借和买卖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非工作需要不得穿着制式服装出入饭店、商场、娱乐场所等地。
第七十七条 执法人员退休的,应当将标志标识交回所在单位;辞职、调离或者被开除、辞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着城管制式服装:
(一)执行特殊任务不宜着装的;
(二)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
(三)女性执法人员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四)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上岗应当规范穿着工作服装,佩戴协管人员标志标识。协管人员工作服装、标志标识应当区别于执法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管理。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制作、销售、购买、使用协管人员工作服装和标志标识。
第八十条 影视制作单位和文艺团体因拍摄、演出需要,使用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的,报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保管,非拍摄、演出时不得使用。
第七章 执法人员仪容举止规范
第一节 仪容规范
第八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保持仪表整洁举止端庄、行为得体、谈吐文明、精神饱满、姿态良好,不得盛气凌人、态度粗暴、举止失范。
第八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保持头发整洁,不准染彩发。男性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性不准留披肩长发,发辫不得过肩。
第八十三条 执法人员不得纹身,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化浓妆。
第八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成套规范穿着制式服装,执法标志佩戴齐全,保持整洁完好。
(一)工作服饰应当保持干净整洁、配套穿着,不得混穿,不得在工作服饰外罩便服;
(二)穿着工作服饰时,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衣领上翻等;
(三)除工作需要和眼疾外,穿着工作服饰时不得戴有色眼镜;
(四)穿着工作服饰时,不得围围巾,不得戴项链、手链、手镯、耳环、戒指、胸饰、领饰等饰物,不得穿拖鞋或者赤脚穿鞋;
(五)工作服饰帽不得斜戴、歪戴、反戴。
第二节 举止规范
第八十五条 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外出或者执勤、巡查过程中,应当举止端庄、姿态良好、行为得体。
(一)不得边走边吃东西;
(二)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
(三)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席地坐卧;
(四)不得在执行公务期间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五)不得在工作及着制式服装期间饮酒。
第八十六条 办公或者定点执勤期间,必须姿态端正,不得斜靠坐凳、翘脚、打瞌睡、聊天、上网玩游戏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
第八十七条 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时,不准到餐馆、酒吧、网吧、按摩室、桑拿室、足浴房、录像厅、歌舞厅和电子游艺厅等场所消费娱乐。
第八十八条 不准酗酒、赌博、打架斗殴。
第八十九条 执法人员参加重大活动升国旗时,着制式服装列队人员应当立正、行注目礼,带队人员行举手礼;未列队人员应当行注目礼;奏(唱)国歌时,应当自行立正。
第九十条 执法人员参加考试、培训、会议等集体活动,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顺序入场,在指定位置就座,遵守考场、课堂、会场纪律和秩序,不得迟到早退,结束时按照要求有秩序地退场。
第九十一条 在室内脱帽,无衣帽钩时,立姿可夹于左腋下,坐姿可置于桌(台)前沿,或帽顶向上、帽徽朝前置于膝上,也可置于桌斗或衣橱内。
第九十二条 进入领导、其他人员室内前应先敲门,得到允许后方可进入。在室内,领导或者上级来到时,应自行起立。
第九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办公场所或公共场所接打电话时,应当注意音量适宜、文明礼貌。接听公务电话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在听取对方说明事由和询问问题时,应当耐心细致,认真解答。
第九十四条 外出执行公务或参加活动时,必须带头维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公共秩序和交通法规,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执法人员形象。
第九十五条 着制式服装外出,必须遵守公共秩序和交通规则,不得围观和参与社会游行、示威、静坐等活动,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给老人、幼童、孕妇和伤、病、残人员让座。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应当依法处理。
第九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日常公务中,接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热情主动。解答问题要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于不知晓的问题不能随意发表意见;不属本部门业务范围的,应当将来人引导至相关部门;遇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
第九十七条 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徒步巡逻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庄重有序。
第九十八条 遇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应当见义勇为,积极救助。
第三节 语言规范
第九十九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用语要文明规范,做到态度热情诚恳,严禁耍威风和说文明忌语。不得对行政相对人使用粗俗、歧视、训斥、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人格尊严。
第一百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鼓励使用普通话,也可以根据行政相对人情况,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第一百零一条 执法人员必须掌握文明用语,根据不同环境熟练使用,做到态度热情诚恳,表达通俗准确。
(一)首句用语。您好。
(二)礼貌用语。如:请,谢谢,对不起,再见。
(三)称谓用语。如:同志、先生、老师、师傅、女士。
(四)接待用语。如:请进、请坐、请喝水,请讲,您找哪位?您有什么需要我帮助?
(五)执勤用语,一般组合为:称呼+请+说明理由+要求+谢谢(再见)。如:同志,请协助(配合)我们工作,并说明理由(指出其违章 事实),提出要求(处理意见),最后是谢谢合作。
(六)结束用语。如:谢谢您的协助,您慢走,再见。
第一百零二条 要杜绝执勤方面的忌语,如:“我也没办法,大家混口饭吃”、“帮帮忙,不要瞎起哄”、“识相点,否则要你好看”等等。切忌用脏话、粗话、训斥话、讽刺话等不礼貌用语。
第八章 实施和监督
第一百零三条 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认真抓好本规范的贯彻落实。
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明确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督查纠察机构或人员,加强日常督促检查,及时发现、纠正执法人员不适当、不规范、不文明行为。
上一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将下一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遵守本规范的情况纳入城市管理执法工作考核内容。
第一百零四条 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主动征求市民群众、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行政执法工作,不断提高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水平。
第一百零五条 执法人员对违反本规范规定的,由本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情节 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范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本规范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协管员参照此规范中执法装备使用规范、着装规范和仪容.举止规范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