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举行《攀枝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来源:攀枝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发布时间:2025-05-16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根据《攀枝花市人民政府2025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攀枝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起草了《攀枝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现已形成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在攀枝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门户网和攀枝花日报上公开征求意见。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相关规定,决定举行立法听证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时间、地点
2025年6月16日上午9:00在市城管执法局一楼会议室(东区临江路52号)。
二、听证事项
《攀枝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部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设定的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听证。
三、听证陈述人、听证旁听人名额、条件、产生方式
本次听证会确定听证陈述人6人,凡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对听证事项有明确意见和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报名(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的附上单位推荐或者同意的证明材料)。市城管执法局将依据代表不同观点的各方都有适当名额的原则和报名先后顺序,在申请报名的人员中遴选产生听证陈述人。报名人员不足时,由市城管执法局邀请产生。
本次听证会设立旁听席,欢迎各界人士、有关单位代表报名参加旁听。市城管执法局将依据报名先后顺序确定听证旁听人。
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经确定后将另行通知。
四、听证报名时间、地点、方式
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听证旁听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2025年6月13日17:00前,将填写的“听证会陈述人报名表”或者“听证会旁听人报名表”邮寄或者直接送达市城管执法局103室,也可以发送至邮箱564639627@qq.com。
联系人:唐洪涛(0812-3363903)
五、听证其他要求
听证陈述人、听证旁听人应当携身份证或者其他效身份证明参加听证会。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准备书面发言材料。
《攀枝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代拟稿文本及听证会陈述人报名表、听证会旁听人报名表请在攀枝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门户网站(http://cgj.panzhihua.gov.cn/)公告通知专栏中下载。
攀枝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5年5月16日
附件1
攀枝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攀枝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攀枝花市城市规划区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农村地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系统推进、因地制宜的原则,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行政执法和经费保障,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机制。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行政执法和经费保障,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机制,因地制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社会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和体育、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广旅、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邮政、机关事务服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确定设施厂址,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再生资源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设置规范及分类类别,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和行业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设计方案审核等相关工作。
现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设置应当遵循科学合理、节约用地原则,综合考虑人流物流、居民生活习惯、生活垃圾产生量、清运时间、清运线路、道路交通等因素,合理布局,配备相应的收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开展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鼓励使用再利用、可再生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商务、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倡导净菜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相关国家标准,做好产品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零售业等重点场所和行业的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邮政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督促企业严格落实国家快递业绿色包装相关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减量和循环使用。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经营者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运单,提供可循环利用包装袋,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和体育、文广旅、商务、机关服务中心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引导旅游、住宿、餐饮等服务性行业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办公场所应当使用可循环利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管理者应当在用餐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提示用餐人员适量点餐,倡导“光盘行动”,避免浪费。鼓励提供合理份量饭菜,增加小份菜品,并为消费者打包剩余食品提供便利。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
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按照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要求划分责任区,实行责任区和责任区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责任区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及时公示,明确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时间、投放方式等;
(二)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的要求,设置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和正常使用;
(三)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宣传;
(四)对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阻;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按照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标准分类。
第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规范投放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指定投放点或指定收集容器,也可以交由回收单位进行回收;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家庭、个人产生的废弃药品药具应当对包装物予以毁形或者破坏标记后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使用一次性收纳袋的,应当破袋投放,并将收纳袋另行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农贸市场、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投放;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生活垃圾,应投放至专门收集点,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
(六)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七)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可回收物定期或者预约收运,运输至再生资源回收场所。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每日定时收集,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
有害垃圾定时收运,运输至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贮存场所或处置场所。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收集种类、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密闭式收集设备和人员;
(二)收集、运输车辆应完好、整洁,设置垃圾分类标识,运输过程中保持密闭;
(三)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二)安装生活垃圾计量系统,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
(三)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以及资源化利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台账信息;
(四)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五)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等;
(六)制定生活垃圾应急处置预案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七)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其他操作规程和行业规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垃圾分类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责任区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责任,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未达到有关标准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予以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服务或者现场督导等活动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名称解释
1.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2.有害垃圾:《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家庭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药品、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废荧光灯管、废含汞温度计、废含汞血压计、废铅蓄电池、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
3.可回收物: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4.厨余垃圾: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5.其他垃圾:除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6.家庭厨余垃圾: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7.餐厨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8.其他厨余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9.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10.大件垃圾:大件垃圾是指重量超过5kg或体积超过0.2m³或长度超过1m,且整体性强而需要拆解后再利用或处理的废弃物(如废家具)及各种废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
11.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12.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13.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