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贯彻落实《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攀枝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通知

www.panzhihua.gov.cn     发布时间:2026-08-18     来源:攀枝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 索 引 号 :008320033/2026-00275
  • 公文类型:
  • 公文种类:通知
  • 发布机构:攀枝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成文日期:2026-08-11
  • 发布日期:2026-08-11
  • 文  号:攀城管执发〔2026〕20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各县(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钒钛高新区管委会,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攀枝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以下简称两个《条例》)于202673攀枝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6729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815日起施行。

为深入学习、广泛宣传、全面贯彻两个《条例》,现将两个《条例》修订文本和修订对照表发你们,请各单位加强对内培训和对外宣传,抓好贯彻落实

 

攀枝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6811       


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81025日攀枝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12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22624日攀枝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27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73日攀枝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7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攀枝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第一章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  城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第三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宜居、绿色、美丽、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生态文明建设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攀枝花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状况划定并公布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管理,是指为了保持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建(构)筑物、广告标志等处所和设施整洁完好、规范有序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是指为了维护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卫生整洁,实施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政府统筹、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格局。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设施建设,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和体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文广旅、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相关范围内的区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明确责任人。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行为规范,提高公民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维护、爱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提倡居(村)民委员会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纳入居(村)民公约,组织动员居(村)民积极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  城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条  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建(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建(构)筑物不得违反城市容貌标准等规定搭建;

(二)城市建(构)筑物临街门窗、阳台、平台、屋顶、外走廊等区域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城市市容的物品,保持整洁、美观;

(三)城市建(构)筑物外立面不得擅自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者位置;

(四)城市建(构)筑物设置油烟排放管道,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与建筑主体容貌相协调,不得违反民用建筑设计等规定设置;

(五)城市干道建(构)筑物临街外立面、顶部不得违反民用建筑设计等规定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蓬等设施;

(六)不得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行为。

第二节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附着于城市道路的书报亭、信息亭、通信交换箱、配电箱、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标志、监控设施、交通护栏、路名牌、交通站牌(亭)、停车场、垃圾箱等设施,设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和城市容貌标准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前款规定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设施牢固安全、干净整洁。设施出现污渍、腐蚀、陈旧、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现破损、移位、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采取更换、正位、补缺等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反规定倾倒。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地桩、水泥墩、停车位等。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规范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停车泊位或者停靠在泊位的车辆上从事加工、销售等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给排水、电力、照明、电信、人防等公共设施的管线、设备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七条  临街商业性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履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责任,在规定的经营场所内经营,不得占道经营或者超出门窗、外墙摆放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

第十八条  根据需要,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便民服务摊点。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便民服务摊点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制定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安全要求,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安全等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和完好。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灯光照投、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在户外公共空间设立广告设施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广场、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三)书报亭、地名标志物、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等市政设施;

(四)机动车、城市河湖船舶等移动载体;

(五)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

(六)其他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第二十二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擅自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零星小广告应当在公共信息栏张贴。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塑料袋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三)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四)从车辆或者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五)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拍卖或者兜售物品;

(六)在非指定时间、指定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七)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抛撒冥纸、焚烧祭品;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地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城市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改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节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标准实施分类。

第二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差别化”的原则,制定具体的生活垃圾处理服务收费标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

实行厨余垃圾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从厨余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及标准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转运站、可回收物分拣拆解中心、有害垃圾贮存点等设施,并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投放废旧家具、大型包装等大件垃圾。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定时收集、运输至大件垃圾分拣中心,经拆解分拣仍不能再利用的生活垃圾,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置。

前款规定的大件垃圾投放地点,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第三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推广先进建筑技术和建筑垃圾利用技术。

第三十五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三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应当设置封闭围挡,出入口路面应当硬化处理,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设备,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喷淋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负责清理。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四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主体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行政执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承担相关行政执法工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行使相关执法权。

第四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数字化、网格化管理机制,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智能化、高效化、精细化;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外立面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者位置,不涉及变动房屋承重结构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在城市建(构)筑物违反民用建筑设计等规定设置油烟排放管道或者在城市干道建(构)筑物临街外立面、顶部违反民用建筑设计等规定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蓬等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单位未按照城市道路管理和城市容貌标准设置相关设施的,或者设施出现污渍、腐蚀、陈旧、破损,设置单位未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检查井盖、沟盖板有破损、移位、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立即设置警示标识,采取更换、正位、补缺等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地桩、水泥墩、停车位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没收设施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停车泊位或者停靠在泊位的车辆上从事加工、销售等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临街商业性场所的经营者占道经营或者超出门窗、外墙摆放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违反标准和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地点投放废旧家具、大型包装等大件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91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2624日攀枝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7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73日攀枝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7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攀枝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第一章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倡导与促进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规范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全民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和传播三线文化、工业文化、大笮文化、俚濮文化等地方特色文化,传承和弘扬三线建设宝贵精神财富,树立攀枝花文明形象。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测评评估等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文明行为规范,弘扬传统美德,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八条  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不在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高声喧哗,使用电话和其他电子设备不影响他人;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不插队不拥挤,礼让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等需要帮助的人员,保持公共场所社交距离;

(四)开展露天演唱、广场舞等娱乐、健身、宣传活动时遵守噪声污染防治相关规定,合理选择场地、时间,控制音量,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高声喧闹等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活动;

(五)不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不在建(构)筑物无安全防护的空间悬挂或者搁置危及他人安全的物品;

(六)不在城区道路、交通路口向过往车辆或者行人发放传单、卡片等宣传品;

(七)按照规定饲养宠物,不虐待、遗弃宠物;饲养犬只的,应当按照规定接种狂犬病疫苗;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拴挂犬只免疫标志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八)观看演出、赛事、展览及参加其他群众性活动时遵守活动规定,服从现场管理;

(九)发生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不聚集、不围观,配合应急处置,如实报告情况,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十)不躺卧公共凳椅,不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占用应急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十一)不侵占、挪用或者故意损毁道路交通、文化体育、环境卫生、园林景观等公共设施;

(十二)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不乱倒污水,不随意丢弃纸屑、塑料袋、烟蒂、病死动物等废弃物,分类收集、定点投放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携带宠物外出,管理宠物不随处便溺,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

(三)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并主动避让他人,患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履行传染病防治义务,主动配合防治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或者使用产生烟雾的香烟替代品;

(五)文明如厕,自觉维护公共厕所清洁卫生;

(六)不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设备上乱涂、乱画、乱刻或者擅自贴印、喷涂广告和挂置宣传物品;

(七)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维护生态环境,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在金沙江、雅砻江、安宁河等长江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禁止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污染物和废弃物;

(二)不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

(三)不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五)保护攀枝花苏铁等珍稀植物和野生猕猴等珍贵动物;爱护森林植被,主动履行植树义务;爱护公共场所花草树木,不采摘花果、攀折树木、践踏草坪绿地;

(六)开展野外宿营、垂钓等户外活动,不污染破坏环境;

(七)自觉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八)其他维护生态环境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交通规则,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和道路标志、标线通行;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交通路口、人行横道或者积水、泥泞、易产生扬尘的道路时,应当减速慢行,避让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和校车,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穿插等候车辆,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

(三)驾驶非机动车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驾乘电动自行车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四)行人在人行道内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公路,走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五)规范有序停放车辆,不占用人行道、盲道、应急车道、消防通道和无障碍停车位,不持续占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和住宅小区等物业管理区域停放车辆,不随意停车上下人,不在公交站点违规停车,不在公共充电桩的充电位置停放燃油汽车或者非充电时停放新能源汽车;

(六)驾乘车辆时不向车外抛物、吐痰;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依次候车,先下后上,不得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不食用有刺激性气味的食物,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等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

(八)爱护共享交通工具,规范有序使用和停放;

(九)从事快递、外卖行业的人员,不随意堆放分拣快递、外卖等物品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十)其他维护道路交通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服从景区景点游览引导和停车管理,自觉维护景区环境卫生;

(二)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爱护三线建设、回龙湾洞穴遗址、何家坝史前遗址等历史文化遗存,不攀爬、翻越、刻划、涂污、损坏文物古迹;

(四)其他维护旅游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文明经营,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二)不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销售假冒伪劣和其他侵权商品;

(三)保持经营场所门前整洁卫生,按照规定摆摊设点,不在划定的区域外经营;

(四)出租车驾驶员文明载客、规范服务,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不甩客、不拒载,不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搭载其他人员;

(五)旅游经营者服从行业管理,遵守自律公约,不欺客宰客;

(六)网络运营者传播健康信息,营造良好网络生态;

(七)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八)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九)其他维护经营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维护社区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邻里间和睦共处、互帮互助,尊重他人隐私和生活方式,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依法依规化解矛盾纠纷,自觉遵守居民公约;

(二)不违规搭建建(构)筑物,不私拉电线、缆线、管线,不在公共楼道、小区及周边绿地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不在公共设施上晾晒物品,不占用采光井、管道井;

(三)不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不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自行车;

(四)合理、安全使用社区公共空间和公共设施设备;

(五)停车不堵塞消防车通道,不妨碍道路通行;

(六)不以设置地锁、地桩等形式抢占公共停车位,不私设电动车辆充电设施设备;

(七)不擅自改变住宅、车库、绿地或者其他附属设施的使用性质;

(八)操办丧葬活动不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在城镇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九)房屋装修按照规定控制噪声、粉尘以及施工时间,不影响小区环境和他人生活、学习,按照规定堆放、处置装修垃圾;

(十)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一)其他维护社区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培育乡风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摒弃高额彩礼、薄养厚葬、大操大办、人情攀比等陈规陋习;

(二)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反对邪教;

(三)孝老爱亲、勤俭节约、诚实守信、男女平等;

(四)邻里之间守望相助、和谐共处;

(五)优化居住环境,保持房前屋后及村庄卫生、整洁,有序堆放土石、机具、柴草等;   

(六)规范处理农村污水、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及其他生产生活垃圾,及时清理畜禽粪便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科学处置农作物秸秆等废弃物,不违反规定露天焚烧;

(七)不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放建筑材料等物品,规范停放车辆;

(八)保护仁和区迤沙拉村和盐边县联合村、猛粮坝村,米易县挂榜清真寺和盐边县印子房、陈贡爷宅等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古镇、古村落、古民居等自然人文资源或者建(构)筑物;

(九)保护传承农耕文化和乡村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传承新山傈僳族约德节、迤沙拉谈经古乐、彝族羊皮鼓舞、大田镇板凳龙、苴却砚雕刻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其他培育乡风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维护家庭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培育、传承和弘扬优秀家风、家训;

(二)家庭成员之间和睦相处,依法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

(三)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勤俭持家;

(四)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五)关爱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从小培养文明行为习惯;

(六)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七)其他维护家庭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维护网络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拒绝网络暴力;

(三)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淫秽、暴力、恐怖等信息,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

(四)不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暴力的网络游戏;

(五)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配合诊疗,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依法维权、文明维权。

第十九条  学校、家庭、社会加强文明礼仪教育,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尊师重教,尊重爱护学生。

第二十条  加强森林草原资源的保护,严格遵守森林草原防灭火法律法规和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命令、规定,不在森林草原防火期内违反规定野外用火。

第二十一条  接受国防教育,增强国防意识,保护国防设施。关怀、尊重军人军属,自觉遵守、执行军人军属优待规定。

第二十二条  自觉维护民族团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章  倡导与促进

 

第二十三条  倡导和鼓励下列行为:

(一)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观音岩引水工程、晃桥水库等水源保护区环境、破坏水源保护区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树立良好的饮食风尚,倡导聚餐使用公筷公勺;

(三)在公共场所保持社交距离,科学佩戴口罩;

(四)坚持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合理使用免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五)选择鲜花祭祀、植树祭祀、网上祭祀等文明祭祀方式,减少森林草原火灾隐患;

(六)主动参与赈灾捐赠、扶贫、助残、救孤、济困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公益活动,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帮助;

(七)实施与自身能力相符的见义勇为;

(八)注册成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成立志愿服务组织;

(九)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器官(组织)及遗体;

(十)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具备急救技能的人员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十一)利用适宜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十二)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和无障碍服务;

(十三)有条件的沿街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位和厕所;

(十四)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公民依法设立犬只等动物收容场所;

(十五)增强城市主人翁意识和开放包容意识,自觉维护攀枝花文明形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和倡导文明礼仪、文明范例。

各类传播媒介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理念和行为,营造文明氛围。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组织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宣传。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受到人身伤害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其见义勇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建文明劝导队伍、聘请文明劝导员,鼓励和支持公共服务机构招募志愿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志愿者规范管理和激励等制度,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依法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购买保险和提供物质保障。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突出文明行为进行表扬或者奖励。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获得表彰或者奖励的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文明市民等先进人物。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组织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文明行为先进人物评选表扬等活动。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信息共享、协同配合的执法协作机制。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完善教育指导、检查监督、投诉举报、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文明执法,健全完善工作规范,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出示执法证件,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确行使权利,自觉遵纪守法。

第三十二条  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行业规范,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培训内容。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村振兴规划的总体要求,完善多规合一实用性乡村规划,引导资源向中心镇和中心村聚集,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和乡村绿色发展,全域打造幸福美丽宜居乡村。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大对农村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投入和农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力度,推进乡风文明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依法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建立健全村(居)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推进移风易俗。

第三十五条  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地方政府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等应当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带头参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举报,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反映。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八条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在报纸、电视、网站等媒体、媒介上依法曝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投诉人的,或者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815日起施行。

审核: 张肖   责任编辑: 胡小梅

点击下载此文件